西宁市安全生产条例 | 西宁晚报

西宁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5年12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青海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内容包括: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进行培训和教育、设备设施管理、作业管理、外包(来)单位管理、风险辨识、保障资金投入、应急救援等。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巡查、约谈通报和督查督办等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根据辖区内产业特点、生产经营单位数量等情况,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水务、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民族宗教、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房产、林业和草原、商务、文化旅游广电、总工会、卫生健康、体育、国防动员、消防救援、气象、邮政等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支持保障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安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七)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九)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制度;

(十)考核奖惩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小型、微型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可以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外来劳动者的,外来劳动者数量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进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按照风险等级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落实分级管控措施。应当在本单位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和后果、防范和管控措施、管控责任人和应急措施。公告内容应当及时更新并建立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安全风险报告责任,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报告安全风险,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及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采取调整工作岗位、安排休假、心理疏导、精神慰藉等方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关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协助投保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及应急救援演练、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和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为投保单位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核验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二)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承包方、承租方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属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落实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依法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执法措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数量、状况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执法工作,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合理确定安全生产检查比例和频次,避免重复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安全生产检查可以合并进行:

(一)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

(二)同一系统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牵头部门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的;

(四)可能导致重复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相应的应急预案演练和评估。

安全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简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素和内容,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二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位,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个人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关于安全生产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日起施行。